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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05-25 09:39:32 作者:足疗店负责人,为何会涉嫌受贿犯罪? 浏览量:71092

  费权说法|足疗店负责人,为何会涉嫌受贿犯罪?

  央广网北京5月23日消息(记者费权)5月20日,重庆市黔江区纪委监委官方公众号“清风黔江”发布一则通报引发关注。

  通报称,“区监委对重庆黔江云之源足疗养生馆负责人王某进行了立案调查。经查,王某与国家公职人员相互勾结,伙同国家公职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巨额财物。王某的行为已涉嫌受贿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规定,收缴其违法犯罪所得,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所涉财物一并移送。”

  此消息引起网友讨论,“王某是国家公职人员吗?第一次听说:一个非国家公务人员的普通店老板,犯了受贿罪。”在不少人印象中,往往受贿罪是和“权力”联系在一起,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有“资格”成为受贿犯罪的主体。那么,无职无权的足疗养生馆负责人,为何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还构成受贿罪?

  “核心原因在于,其行为可能涉及职务犯罪领域的共同违法或特定受贿类型。”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徐伟介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监察机关调查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可以依法对涉嫌行贿犯罪、介绍贿赂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中的非公职人员一并管辖。非公职人员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按照其所利用的公职人员的管理权限确定管辖。

  “也就是说,监察机关负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人员开展调查,其对象不仅包括公职人员本身,还涵盖与公职人员共同实施职务犯罪的非公职人员。”徐伟分析,王某在本案中承担了何种角色、对贿赂犯罪完成起到了怎样的作用,此次监委通报并未披露。但从通报内容来看,“相互勾结”“伙同”等关键词充分说明王某与其他公职人员存在主观上的合意与客观上的配合,形成利益共同体,共同实施了利用公权力谋取私利的行为。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此外,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其中第七条中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以受贿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正当性,也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徐伟表示,从本案看,公职身份并非构成受贿犯罪的唯一标准,实现公务廉洁,普通人也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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